阿里巴巴股票期权事件
发布时间:2016-09-14 11:57:38   来源:中国视点网   评论

(2013)锡民终字第0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博、肖春晖,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翎,女,1979年11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7911154163,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街道绮山村绮下村99号。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翎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2)澄民初字第0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阿里巴巴股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人周博、肖春辉,被上诉人许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1年11月5日,许翎至阿里巴巴公司处工作。南京奥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成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25日,成立时许翎是该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35%。2009年3月,许翎在阿里巴巴公司内网上申请审批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与奥成公司的合作合同。2009年3月6日,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奥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合同内容阿里巴巴股票:1、合作项目:网商能力培训—国际贸易方向培训。2、合作方式:由乙方负责招收学员,提供培训设备,组织培训,维持正常培训秩序以及学员的日常管理,由甲方负责提供师资及课程设置。3、合作期限: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5月25日,其中2009年3月10日起招生,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5月25日为学员培训期。4、招收学员人数:25-30人。

2009年5月20日,奥成公司进行变更登记,许翎从该公司退股。2009年12月,许丽在阿里巴巴公司内网上申请审批阿里巴巴公司(中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奥成公司的合作合同,申请中备注:因许翎打不开内网,我帮她提交的。

阿里巴巴公司于2009年12月份在公司内网上发布《阿里巴巴公司集团商业行为准则》,后组织公司员工学习培训该行为准则,并进行线上签署及申报利益冲突情况。在该行为准则中,阿里巴巴公司明确:1、“合规负责人指阿里巴巴公司集团内审合规部和法务部的部门负责人。关联人士阿里巴巴股票是指(i)任何个人的配偶、子女、继子女、孙子孙女/外孙外孙女、父母、继父继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或配偶的兄弟姐妹(包括因领养而形成的等同关系,每一位分别称为“家庭成员”),或关系密切的朋友;或(ii)以下任何实体:(a)由员工个人和/或其家庭成员、关系密切的朋友单独或共同拥有的实体;(b)员工个人、其家庭成员、或关系密切的朋友为董事、高管人员或信托人的实体;或(c)(a)-(b)款中所述的实体的关联公司。在此,“拥有”指直接或间接作为股东、合伙人或成员持有实体之不低于百分之五(5%)的有投票权的权益或其他经济利益。“关联公司”就任何实体而言,指另一实体通过一个或多个中间组织或机构,直接或间接控制该实体,或被该实体控制,或与该实体被其他人共同控制,包括但不限于该实体的子公司、母公司、或该实体母公司的其他子公司。“控制”就此而言指有权力指导该实体公司的管理和政策,不论是通过拥有附表决权的股份,通过合同还是以其他方式进行。“关联交易”指以集团公司和/或其任何子公司的为一方,以员工本人和/或关联人士为另一方的任何交易或任何一系列相关交易。2、“利益冲突。当您的个人利益无论以何种方式影响或甚至从表面上看来可能影响阿里巴巴公司集团的利益时,即形成利益冲突。当您所采取的行动或享有的利益令您难以客观、不偏不倚且有效的履行阿里巴巴公司分派的工作或职责时,即产生利益冲突。阿里巴巴公司集团员工应以诚实、合乎道德的方式从事阿里巴巴公司集团的业务,包括以合乎道德的方式处理个人阿里巴巴期权与公司间的实际或潜在可能的利益冲突。如果您在具体情况下不确定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您有责任咨询合规负责人,并向合规负责人全面披露关于利益冲突的所有情况。您可以通过发邮件至integrity@alibaba-inc.com联系合规负责人。阿里巴巴公司集团指定的员工声明和利益披露表可作上述披露之用。在特殊情况下,您可向阿里巴巴公司集团申请取得批准或豁免,是否给予批准或豁免则由阿里巴巴集团全权决定。”3、“关联交易。当任何潜在的关联交易可能发生时,您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提交通知部门主管和合规负责人。您应当对可能发生的关联交易的情况进行详尽的披露,阿里巴巴集团有权进一步询问该交易的详细情况和背景信息。”4、“在本准则颁发前已实际存在或潜在的利益冲突,您必须在您接到本准则之日起一个月内或阿里巴巴集团规定的其他时间,向合规负责人或其指定的其他负责人披露。

2010年1月7日,阿里巴巴(中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奥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子商务培训合作协议。合作内容阿里巴巴期权:1、合作项目:阿里巴巴公司电子商务培训。2、合作方式:由乙方负责招收学员,负责提供培训场地及设备,组织培训,维持正常培训秩序以及学员的日常管理;甲方负责提供师资及课程资料,并努力对培训后考试合格的学员推荐就业。3、合作期限: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每期班的人数不得少于30人。4、招收学员人数: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少于200人。

2010年9月1日许翎与阿里巴巴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许翎在阿里巴巴公司从事人力资源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江阴。

2010年12月6日,许翎向阿里巴巴公司辞职。2010年12月31日,许翎从阿里巴巴公司处离职。2011年2月21日,阿里巴巴公司通过快递邮寄《通知》给许翎,阿里巴巴期权内容为:“您于2010年12月6日申请离职,实际最后工作日为2010年12月31日。您离职后,公司发现您在职期间存在营私舞弊行为,严重违反了阿里巴巴公司商业行为准则及公司的价值观。现公司正式通知您:对您的离职行为,公司内部将参照您因特定事由被公司解聘做处理……”。2011年3月5日许翎收到该通知。2011年3月8日,阿里巴巴公司向公司苏徽大区全体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发出标题为《关于对江苏大区原泰澄区域资深人事专员许翎做出解聘处理的公告》,公告中载明,许翎存在营私舞弊行为,严重违反了《阿里巴巴公司集团商业行为准则》及公司的价值观。2012年6月25日,对于许翎申请撤销阿里巴巴公司在2011年2月21日对其做出因特定事由解聘的处理决定,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仲裁裁决书,阿里巴巴期权对许翎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

2012年9月25日,许翎诉至原审法院称:阿里巴巴公司在2011年3月8日公告的电子邮件中称其营私舞弊、严重违规的内容不实,纯属捏造,对其名誉造成严重影响,使得其社会评价度低下,找工作也受到极大影响。其精神受到极大损害,经常失眠,身心疲惫。故请求判令阿里巴巴股票:1、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并赔礼道歉。2、阿里巴巴公司在内部员工中进行公布告示,并通过当地媒体刊登公告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阿里巴巴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阿里巴巴公司辩称:许翎的诉请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许翎的诉请。理由为,(一)许翎在其公司就职期间,曾经与他人一同设立一家商业公司,并利用该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的关联实体签订合作合同,许翎的行为,违反了其公司商业道德准则中关于避免利益冲突及关联交易的规定,构成严重违纪。其公司公告邮件所述内容完全属实,不存在任何的虚构和歪曲事实的情况。(二)其公司将许翎的上述严重违纪行为以邮件示众,目的是向全体员工告知由于许翎的严重违纪行为导致公司将依法收回向其授予的期权,从而达到警示许翎的目的,故该行为不存在任何侵害许翎名誉权的过错。(三)公司的行为完全是基于事实,同时也具有正当和合理的目的,并不损害许翎的名誉,不属于侵害许翎名誉权的行为。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未侵害到许翎的名誉权。

一审中,许翎与阿里巴巴公司一致确认,2009年3月6日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与奥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2010年1月7日阿里巴巴(中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奥成公司签订的电子商务培训合作协议均未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通知、邮件截图、汪慧娟的证人证言、邹有生的证人证言、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病历、公证书复印件、奥成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申请审批记录复印件、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学习记录复印件、申报利益冲突记录复印件、学习说明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阿里巴巴公司在通知及电子邮件中称许翎“营私舞弊”是否侵犯了许翎的名誉权。二、阿里巴巴公司在通知及电子邮件中称许翎“营私舞弊”对许翎是否造成精神上的损害。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阿里巴巴公司在通知及电子邮件中称许翎“营私舞弊”是否侵犯了许翎名誉权的问题。许翎认为通知及邮件内容不实,纯属阿里巴巴公司捏造,侵害了其名誉权。阿里巴巴公司认为2009年2月许翎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奥成公司,并在公司持股35%。2009年3月和2009年12月,许翎作为申请人分别向公司申请审批奥成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的另外两家关联公司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和阿里巴巴(中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基于许翎的申请,奥成公司作为合同方,分别于2009年3月和2010年1月7日与上述两家阿里巴巴关联公司签订了1份《合作协议》及1份《电子商务培训合作协议》。根据《阿里巴巴集团商业行为准则》的规定,奥成公司属于关联人士,阿里巴巴公司与奥成公司之间的任何交易也都属于关联交易,而许翎在交易中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许翎应就奥成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之间的交易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披露。但是许翎从未履行过披露义务,许翎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阿里巴巴集团商业行为准则》的规定,同时也构成严重的不诚信以及违反职业操守的营私舞弊行为。

对于2009年12月许丽在阿里巴巴内网上申请审批阿里巴巴(中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奥成公司的合作合同一事,申请中备注:因许翎打不开内网,我帮她提交的。从申请者名字来看,是许丽提交的,虽然备注中称是代许翎提交,但许翎对此并不承认,而且阿里巴巴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许翎授权许丽代为申请,故对阿里巴巴公司所称的2009年12月合作合同的申请者为许翎不予采信。对于2009年3月许翎申请审批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与奥成公司的合作协议及2009年3月6日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与奥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事,当时许翎确系奥成公司的股东,但许翎未披露的行为不构成营私舞弊。理由是营私舞弊是指谋取私利玩弄欺骗手段做违法的事。首先,许翎在申请审批合作协议及签订合作协议时,阿里巴巴公司的商业行为准则没有出台,而且准则出台时间与合作协议签订相隔八个多月,阿里巴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许翎当时存在刻意隐瞒、玩弄欺骗手段的行为,许翎既无法定也无约定的义务向阿里巴巴公司披露该情况。其次,许翎未披露的行为也不违法。无论是合作协议的内容还是合作协议的履行,均没有给阿里巴巴公司造成任何利益损失。对于2010年1月7日,阿里巴巴(中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奥成公司签订电子商务培训合作协议,许翎未向阿里巴巴公司披露,但许翎未披露的行为同样不构成营私舞弊。首先,许翎已在2009年5月20日从奥成公司退股,而且合作协议的申请者是许丽,阿里巴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许翎对此协议的签订是明知且故意未披露存在玩弄欺骗手段。其次,无论是从合作协议的内容,还是合作协议的履行,均未构成对阿里巴巴公司利益的侵害。许翎作为在阿里巴巴公司工作十年的员工,在已从阿里巴巴公司辞职的情况下,阿里巴巴公司称其在职期间未向公司披露相关信息的行为构成营私舞弊,并通过电子邮件向一定范围的员工进行告之。阿里巴巴公司迄今无法证明许翎营私舞弊为真实,即以该等事实评论许翎,已明显贬低一般人对于许翎的名誉评价,即便如阿里巴巴公司所称发布通知及电子邮件是为了解决期权之事,但也应当预见如果陈述不实可能会对许翎造成的影响,阿里巴巴公司在主观上存在过错,阿里巴巴公司的行为构成对许翎名誉权的侵犯。

二、关于阿里巴巴公司在通知及电子邮件中称许翎“营私舞弊”对许翎是否造成精神损害的问题。许翎认为受到了精神损害,并提供了病例证明1份,证明其因阿里巴巴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了精神上的伤害,主要是失眠。许翎自认2010年10月和11月在南京中医院治疗时她还在任职期间,失眠问题是在阿里巴巴公司任职期间最后半年就出现了,这也是她离职的原因之一。2012年2月和3月在澄江升泰门诊部就诊也主要是为了治疗失眠。阿里巴巴公司认为未对许翎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理由为对许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存在严重缺陷,不是由正规医院所开具。从形式上来看,病史录、处方单显示的内容字迹潦草、无法辨认,上面也没有任何医院的标识或名称,处方单上记载的地址是“周南花苑一村三幢14号车库”。从内容上看,许翎声称公司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2月21日和3月8日,因此,如果确实因公司的行为受到任何精神损害,该等损害当然只能是立即发生在公司行为作出之后,即2011年2月和3月份。但是该病史录显示的就诊日期为2010年10月和11月,处方单开具日期又分别在2012年2月和3月,而其提交的购药单据出票日期又是2012年3月31日。可见,即便上述病史录和处方单是真实的,其在时间上也和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因为公司2011年2月和3月的行为不可能构成许翎在2010年10月和11月就诊的原因,也不可能在一年多之后,方才使得许翎在2012年2月和3月进行就诊。

许翎的失眠发生在阿里巴巴公司任职期间,在阿里巴巴公司发布通知及电子邮件前已经存在,阿里巴巴公司的行为并非许翎失眠的诱因,但阿里巴巴公司的行为确已侵犯许翎的名誉权,已明显贬低他人对于许翎的名誉评价,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许翎的精神损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阿里巴巴公司发布通知及电子邮件的方式、范围、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后果等因素,阿里巴巴公司应赔偿许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一、阿里巴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阿里巴巴公司苏徽大区全体员工发送电子邮件,向许翎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查核准),逾期不执行,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阿里巴巴公司承担;二、阿里巴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率之日起十日内向许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许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阿里巴巴公司负担。

阿里巴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营私舞弊”是指“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没有按照岗位职责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其忠于职守、维护和增进用人单位利益的义务,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故意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营私舞弊”的含义缺乏法律依据。2、许翎在其公司就职期间,与他人共同设立奥成公司,并利用该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的关联公司签订合作合同,未履行披露义务,许翎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商业行为准则,构成营私舞弊。3、一审判决认定许翎的精神受到损害缺乏事实依据。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公司公告电子邮件的行为属于企业单位对员工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构成侵犯名誉权,法院不应受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许翎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许翎辩称:1、成语字典和百度百科中对“营私舞弊”的解释均是指“因图谋私利而玩弄欺骗手段做违法的事”,一审判定认定“营私舞弊”的含义正确,阿里巴巴公司所陈的“营私舞弊”的含义缺乏依据。2、奥成公司与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以及奥成公司与阿里巴巴(中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均未实际履行,并未给阿里巴巴公司造成损害。阿里巴巴公司的商业行为准则是在其退出奥成公司后半年才出台的,用后颁布的制度约束一个已经发生的行为违背法律精神。阿里巴巴公司电子公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称其“营私舞弊”严重损害了其的名誉。3、阿里巴巴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失眠加重,人格评价低下,找工作被拒绝,其精神受到严重伤害。4、其于2010年12月31日获准从阿里巴巴公司离职,阿里巴巴公司于2011年3月8日对其进行公告,此时其已不属于阿里巴巴公司的员工,阿里巴巴公司的公告不属于对内部员工的处理决定,而是对公民的侵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另查明: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5日所作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为:许翎于2010年12月6日向阿里巴巴公司提出辞职,工作至2010年12月31日。许翎提出辞职后,阿里巴巴公司在未满30天的情况下即为其办理了退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应视为双方协议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自2011年1月1日起,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阿里巴巴公司在2011年2月21日的通知中再次解除与许翎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无效的。阿里巴巴公司对许翎的再次解聘处理决定是无法实践的,故对许翎要求撤销阿里巴巴公司在2011年2月21日作出的解聘处理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由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阿里巴巴公司是否侵犯了许翎的名誉权。二、阿里巴巴公司的公告是否对许翎造成了精神损害。三、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本院认为:

一、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侵犯许翎名誉权问题。阿里巴巴公司认定许翎构成“营私舞弊”的依据不足。1、许翎参股奥成公司、申请审批奥成公司与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的合作合同的行为,均发生在阿里巴巴公司发布《阿里巴巴集团商业行为准则》之前,不能用该行为准则的标准来评价许翎的上述行为是否违规。许翎在该行为准则发布前就已经退出奥成公司,合作合同未实际履行,阿里巴巴公司也无利益损失。虽然许翎没有向阿里巴巴公司披露上述事项,但也不能就此认定许翎的上述行为构成营私舞弊。2、关于2010年1月7日阿里巴巴(中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奥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因申请者是许丽,该合作协议的内容亦不侵害阿里巴巴公司利益,且许翎当时早已退出奥成公司,故不能认定许翎在该合作协议的签订过程中存在违反阿里巴巴公司行为准则的情形。3、原审判决认定“营私舞弊”的含义与常用工具书上的定义一致,符合社会公众的认知。阿里巴巴公司认为“营私舞弊”是指“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没有按照岗位职责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其忠于职守、维护和增进用人单位利益的义务,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故意行为”,缺乏依据。据此,阿里巴巴公司认定许翎构成营私舞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阿里巴巴公司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情况下,就对许翎作出“营私舞弊”的不良评价,并向苏徽大区的员工公告传播,其行为明显贬损了许翎的名誉,足以使受众降低对许翎的社会评价,已经侵犯了许翎的名誉权。原审判定认为阿里巴巴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行为是否对许翎造成精神上的损害问题。由于阿里巴巴公司的行为损害了许翎的名誉,使得该公司苏徽大区范围内的员工对许翎的社会评价降低,给许翎造成精神压力符合一般认知常理,原审法院据此推定阿里巴巴公司的行为对许翎造成了精神损害,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针对的是公司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但并不意味着法律赋予公司可以随意地对职工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贬低评价并广泛传播的权力。公司仍然应当以事实为基础,客观地对职工作出合理的评价。现阿里巴巴公司在许翎离职后,没有充分事实依据即发布含有贬低许翎社会评价内容的公告,使广大受众对许翎的社会评价降低,给许翎的名誉带来了损害,其行为已经超出了企业对员工的正常管理权范围。许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诉讼权利受理本案,于法有据。阿里巴巴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阿里巴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阿里巴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华

审 判 员 王一川

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窦 玥

原文链接:http://www.jmyan.com/article-130101-1.html

责任编辑: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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