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10日,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违反审级规定,受理了祝贵华诉郑云泉、反映人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案件标的高达100959020元。在庭审过程中反映人主张是作为担保人对郑云泉债务提供担保,祝贵华已经超过2年没有向其主张担保权利,担保责任已经被免除。有2010年的借条、郑云泉的陈述及祝贵华的自认事实为依据。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即无视人证物证的存在,仅依据真实性有异议的2011年8月1日《借条》,于2015年11月12日判决反映人作为共同债务人向祝贵华偿还巨额债务。
反映人不服一审判决,于2015年12月14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而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查明关键争议事实,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结果。 2016年3月21日,反映人在确认《借条》上“赵学毛”的签名是伪造的情况下,向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3月24日,鉴定结果表明2011年8月1日《借条》上“赵学毛”的签名系伪造。反映人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6年6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赵学毛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是新证据为由驳回了再审申请。
反映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的规定,反映人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浙民申1177号民事裁定驳回反映人的再审申请。在符合再审条件情况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反映人再审请求明显错误。《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察建议或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反映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文:赵学毛,诸暨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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