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深似海 违法不究 廿四载冤案何时雪?
发布时间:2016-08-03 10:16:22   来源:中国视点网   评论

尊敬的上级领导:

我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斌,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马束庄村人。手机13027696819

事件简介

一、为方便施工,1989年我带领的施工队挂靠在濮阳市建设工程公司二处,此期间我结识了公司原保卫科临时人员赵先林(濮阳县文留镇赵庄村农民),经公司领导同意,让赵先林为我介绍工程,赵先林从介绍的工程中提取工程总造价的2%为中介费,我按双方约定已全部付清赵先林介绍的每项工程的中介费,在我施工过程中,1992年开始,赵先林以种种理由多次从我处借款(详细借款记录附后);1993年赵先林还强占我的现金支票七张,共计八万元。赵先林利用自身的职务之便多次从我处借用建筑材料,并于1993年4月,无故扣押我的建筑设备(详见设备清单)。又于1993年7月又强占我的两处施工仓库及办公室,封存我的两处施工仓库及办公室,致使我的施工队无法继续运转下去。我多次催要设备及款项,无果。

二、依据濮阳市建设工程公司、赵先林、王学武对我原来存放在中原油田采油一厂工地的建筑设备列出的清单,我多次到采油一厂要求拉回自己的设备,但濮阳市建设工程公司、赵先林均以我贷款及赊欠地方建筑材料款没还清为由阻挠我拉走设备,直至被他们非法强行封存扣押。濮阳市建设工程公司未经我的同意,就擅自把我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赵先林。

走上漫漫维权路

1993年11月,我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赵先林(当时赵先林承包濮阳市建设工程公司二处第五施工队,任队长)和濮阳市建设工程公司(为追加被告)拖欠工程款、霸占工程设备和仓库,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华以调查、取证困难等原因拖延审理,于1995年5月“以找不到王学斌(我),情况不明,事实难以查清”为由“终止该案的审理”【见(1995)濮民初字第8号裁定书】。直到1997年12月,在我多方努力下,濮阳中院给我下了一个裁定书【(1997)濮民初字第11号】:“本院认为,原告王学斌和被告赵先林共同与濮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书,双方共同施工。原告诉称被告赵宪林欠其款及扣压其设备,证据不足,要求被告濮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学斌的起诉。”

一审判决 诉讼被驳回

我于驳回上诉的上述裁定书下达后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省高院受理后由于濮阳中院法官孙华以丢失卷宗为由长期压卷不上报,致使长达七年该案得不到省高院审理;七年中,我先后到多个部门为此事上访,后来在濮阳市人大、河南省人大的督促追查下,直到2004年孙华才把卷宗上报省高院,2005年3月省高院下发裁定书认为“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撤销。裁定: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濮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指令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实体审理。”【见(2004)豫法民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1日下达了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王学斌、被告赵先林代表施工队为乙方与甲方被告一建公司及其第二施工处签订了书面联合经营协议,原告王学斌与被告赵先林对联营工程共同施工经营,属合伙施工关系;……原告王学斌与被告赵先林系合伙代表施工队与被告一建公司联营关系,原告王学斌与被告赵先林均有权利从联营甲方支取工程款,……被告一建公司在扣除应得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联营乙方合伙人中的任何人均不违反联营协议的约定,……”最后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王学斌对被告赵先林的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王学斌对被告濮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见(2005)濮中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 一错再错

以上判决后,我再次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我多次追问下,省高院负责此事的法官李红均以案情复杂为由拖延审理,直至2007年3月15日、5月13日、6月4日、6月5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调查审理了此案,于2008年10月6日下达民事判决书【(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250号】认为“濮阳一建公司作为甲方,王学斌、赵先林作为乙方,签订了《濮阳一建公司联营协议书》【见判决书“本院经审理查明”部分第1条第(2)项】”;第2条认定“濮阳一建公司欠付王学斌工程款为工程总造价3640451.19元-已付款2409486.09元-建设单位供料折款1010759.31元-水电费7370.65元-合同约定濮阳一建公司应得管理费109213.54元-濮阳一建公司代付管理费3154元=100467.6元。”;第3条认定“王学斌与赵先林之间没有合伙的书面约定。赵先林在王学斌1993年起诉之后的答辩、调查及庭审中不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明确陈述王学斌的工程是王学斌自己承包的,设备是王学斌自己带的。濮阳一建公司在当时的调查中也不主张王学斌与赵先林是合伙关系,主张王学斌单独承包工程。至1997年庭审中赵先林、濮阳一建公司均主张赵先林与王学斌系合伙关系。”法院已认定“王学斌与赵先林之间没有合伙的书面约定”,却又以“在王学斌在濮阳承揽工程期间,赵先林参与了王学斌取得工程及对工程的经营管理活动。赵先林作为王学斌一方人员与王学斌一同与濮阳一建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后经司法鉴定为赵先林等伪造的假协议(见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1091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主要判决依据进行了如下判决:“一、驳回王学斌对赵先林的诉讼请求;二、濮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王学斌工程款100467.6元;驳回王学斌对濮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我当庭指证1、判决主体有误,应为“濮阳市建设工程公司”,不是判决书中的“濮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详见附后的《关于原审判决中被告主体认定错误的意见》);2、指证被告伪造工程造价和已付工程款项2409486.09元,被告也拿不出已付原告工程款2409486.09元的任何证据,法庭曾当庭要求被告建筑公司在三日内提供已付款数额的证据,否则视为没有证据,(详见庭审笔录二),主审法官对指证也予以认可,但在随后的判决中,法院仍以假账数据、假的《濮阳一建公司联营协议书》为判决依据,致使判决依据与庭审证据严重背离,判决结果出现严重谬误。

由于执法主体有误,判决执行给我的100467.6元工程款也一直得不到,自1993年在濮阳市中级法院立案至今长达24年之久,现仍在执行程序中。

申诉无门 再次走上上访路

该判决后,从2008年,我一直到省高院、省检察院、省政法委、省人大、最高检、最高法等部门为此事上访,要求更正(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250号判决的错误。

2009年1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688号】仍然依据一审、二审采信的证据作为依据做出了“驳回王学斌的再审申请”的裁定。

为了纠正这个彻头彻尾的冤假错案,我无数次往返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信访,付出了巨大的精力和财力。依据最高检2013年1号文的相关规定:“正在执行,没有执行的案件,应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2014年元月8日我终于收到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受理通知书,该院陈征宇检察官负责该案,该案的最根本问题是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交的一份《联营协议书》的真伪,也就是说本案是否属于错案的焦点就是被告出示的主要证据《联营协议书》是不是伪证,因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官李红就是依据这个《联营协议书》把我起诉的濮阳市建设工程公司擅自判决成濮阳市第一建筑公司,导致我无法向濮阳市建设工程公司主张权利。对于该伪造的证据,我在庭审中已经多次明确提出了该证据系伪造的,因为卷宗中有我本人签字的材料非常多,仅仅用肉眼就可以辨别出来《联营协议书》上不是我的签字,在我提出质证意见后,法官当时并没有对该证据不进行鉴定可能导致不利后果予以释明。

省高检陈征宇检察官对我说:“你到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如果能够证实协议书是伪证,那就是新证据,此案就敲定了。你要向经办法官申请司法鉴定,不要口头说,要写成文字申请书直接递给他”。

由于在鉴定过程中无原件,鉴定中心不予鉴定,为查明被告提交的联营协议书的真伪,为获得《联营协议书》原件,2015年12月1日我递交给一审法院原主审法官孙立新书面鉴定申请书。没想到孙立新把卷内的此页证据给去掉了。无奈中,我再次向一审裁定书的主审法官孙华请求,孙华说卷丢了,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为此我又走了一段艰难的上访路,后来在河南省高院法官举报中心及濮阳市人大的督办下,一审法院不得不拿出了一审卷宗中《联营协议书》的原件。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该《联营协议书》进行鉴定后,得出结论:是个伪证(见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1091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结果不被采纳 错案得不到纠正

这让我兴奋不已,认为终于有了纠正冤案的机会,但万万没有想到的是,在2016年5月24日,检察官陈征宇又对我说:“你的鉴定书无用,是因为你一审二审未提出鉴定申请,现在这个鉴定无用,已超期了,你的案子已经终结,我们要尊重法院的意见。到此为止,你以后不要为此事再来见我了”。这无疑是给了我当头一棒!

本案就是因为《联营协议书》这个伪证导致了错案的发生,导致我上访了近20年之久,现在我按照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费尽了周折才找到了导致错案的根本证据,既然找到了案子错在何处,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怎么会说这个案子到此为止呢?如果真如陈征宇检察官所说要尊重法院的意见,那岂不是要尊重法院的错误判决?那么陈检察官让我耗费巨大精力做出的司法鉴定还有什么意义?我一审起诉的被告是濮阳市建设工程公司和赵先林,但河南省高院李红法官依据这个伪造的《联营协议书》擅自把被告改成了濮阳市第一建筑公司,导致我失去了向濮阳市建设工程公司主张权利的机会。现在司法鉴定出来了,证明了法院的判决依据本身就是错误的,怎么还能尊重法院的错误意见?法律明确规定“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我认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陈征宇检察官对本案的处理意见不妥。

综合以上事实根据,我认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应及时行使审判监督职能,尽快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启动再审程序。

2016年6月16、17日我先后和新闻媒体的朋友一道去濮阳中院和省高检问一审、二审法官和检察官,他们均说我的案子已终结,不愿见面,不再对此发表意见,所有的证据和理由都已写在了判决书中。看来某些办案人员是打算以讹传讹、指鹿为马、以假作真,把此错案、冤案办成永世不得翻身的铁案!

廿四年青春韶华,蹉跎岁月,从黑发熬到白发,我为此冤案耗费了人生最美好的年华,忍受了难以想象的精神和身体折磨,倾家荡产;到头来冤案依旧,某些人以伪证为依据,罔顾事实,违法不究,朗朗乾坤,正义何在?天理何在?

以习总书记为首的党中央坚持依法治国的理念,以人民利益为重,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提出,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望上级领导和有关执法监督部门、新闻媒体依据党中央的有关法治精神伸张、主持正义,以人民群众利益为重,以实际行动维护社会法治的公平正义;以事实为准绳,以法律为依据,为我这个普通老百姓伸冤纠错,救救我处于绝境中的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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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映人:王学斌

2016年6月19日

(相关证据材料附后)

责任编辑: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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