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港上村村民符秀山给记者打来电话,反映由于兰山区法院法官李建光、王硕“葫芦僧判断葫芦案”,导致其厂房被他人侵占的情况。
符秀山告诉记者,2014年1月份,他通过熟人介绍,向兰山街道办杜家朱许村放高利贷的董玉增借款70万元,以企业作为抵押。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两份协议,一份《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经村委研究,同意甲方(符秀山)所承包的集体土地转让给乙方(董玉增)经营,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所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地上附属物、债权债务由甲乙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的协议报村委、镇农经站备案;二、集体土地经营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转让价款人民币35万元,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性付清;三、甲乙双方协议签字后,甲方所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归乙方,土地所有权归村委集体所有;四、甲方与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动终止,乙方与村委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乙方和村委按照新的土地承包合同条款执行,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村委、镇农经站各存档一份,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另外一份《厂房设备及地上附着物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今将厂房及厂内一切设备、地上附着物转让给乙方董玉增,双方经协商以上财务(物)作价共计35万元,本协议一式四份,签字生效。次日,符秀山及其儿子符广兴为董玉增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董玉增转厂费共计叁拾伍万元正”。
据符秀山讲,在他给董玉增出具了35万元的收到条后,董玉增并没有按照约定把剩余的尾款给他,反而三番五次地要求其搬离厂房,说厂房已经过户到他的名下,并将符秀山起诉到兰山区人民法院,该案由法官李建光担任审判长,王硕为审判员。董玉增向法院提交由港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载明“符秀山于2014年1月16日将本村厂房一处(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共计35万元整)转让给董玉增,是在村支两委见证下所签订的,属于真实有效的”。
2015年9月7日,兰山区人民法院下发(2014)临兰民初字第7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在收到条中认可原告向其支付了35万元“转厂费”,结合村委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应认定原告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义务履行完毕,原告已取得上述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经营使用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从争议厂房中搬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2万元,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秀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本案争议厂房搬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兰山法院判决结果,符秀山表示不服,认为当时两份合同明确约定是70万元,法院如此判决,有失公平,随即表示上诉。符秀山告诉记者,在此期间,董玉增指使社会闲散人员将他强行清理出厂房,并扬言:“我有钱有人,你上诉也没有用,二审仍会维持原判,别再花冤枉钱了。”
对于临沂市兰山区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符秀山及其委托律师认为兰山区法院法官李建光、王硕有“葫芦僧判断葫芦案”之嫌。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五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第六十四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根据以上规定不难看出,本案中的土地及厂房属于不动产,该转让协议需依法到政府部门登记方可生效。而事实上这两份协议并没有依法到政府有关部门去登记,由此可见,这两份转让协议应该认定为无效合同,法院不应该认定为有效合同。
第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董玉增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这两份协议为有效协议,那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村委出具的证明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证据类型,原审法院没有审查村委出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村委是否有权出具“证人证言”性质的书面证据,如果村委无权出具该份证据,则原审法院采纳其证据显然不当;如果原审法院采纳其证据,则应当阐明村委出具“证人证言”这类证据的合法性,否则原审法院的判决依据明显具有不当之处。
第三,依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合同之外的村委无权变更如下内容:“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共计35万元整。”依据二份有效协议,土地使用权与地上附属物是分别计算价款的,土地使用权的价款是35万元,地上附属物的价款也是35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二份协议,签订协议时有见证人签名,其中在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村委镇农经站各存档一份。现村委如果出具证明,可以出具证明证实该合同有存档有备案的书面证据,作为单位系“法人”而非“自然人”,不能出具“证人证言”内容的证明材料,该村委出具的证明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由此可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了二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既然原审法院认可是二份有效协议,那么根据第一份《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应依据该协议支付土地经营权转让价款人民币35万元,该35万元系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款,合同约定的非常明确;另一份《厂房设备及地上附属物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经协商以上财物作价共计35万元,该财产价值与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
原审法院认为的“转厂费”系财物作价的35万元,并非是土地使用权的35万元,因此无法认定原告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审法院仅依据村委出具的证明作为认定的依据显然不当。
据悉,符秀山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主审法官是市中院民一庭徐战理,2016年1月29日进行第一次庭审,案件至今未出判决结果。
事件的进展,媒体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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