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威海:荣成“决定书”成一纸空文 缘由何在?
发布时间:2016-03-22 14:57:33   来源:中国视点网   评论

摘要:“周某某拆除的房产是我新泰水产公司的合法房产,我就阻止他们拆房。”钱先生先后打110报警十一次、向边防派出所报警五次、报告街道政府多次。“”我还被他(周某某)带人打了两拳。”钱先生气愤地说。

3月21日讯,记者报道“我的厂区被人侵占了,房屋等资产也被毁,令我损失巨大!”近日,威海市荣成石岛的钱先生向记者反映称,前期荣成市公安局给他的《鉴定意见通知书》里写明周某某“故意毁坏的房屋等资产损失价值405662元”,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查明周某某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周某某提起公诉。“威海检察院2015年6月4日下达的《刑事申述复查决定书》到现在近十个月了荣成检察院都没有落实下来。”手握着检察院的法律文书,钱先生却感觉更像是一纸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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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威海检察院要求荣成检察院依法对周某某依法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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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割转让宁津渔业钢丝绳厂

据了解,2001年1月,荣成市宁津渔业钢丝绳厂以办公楼、车间等19件物品作为抵押向银行借款789万元。借款到期后,钢丝绳厂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05年,银行和某资产公司签订协议,将借款本金789万元和相应利息进行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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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某某某强盖的厂房尚未竣工已被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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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筑的围墙已经倒塌。

2001年3月,宁津镇政府、钢丝绳厂、荣成市新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钱先生等人将钢丝绳厂闲置的半成品库和备件库买断,之后又签订土地以及房地产买卖合同,取得钢丝绳厂的部分土地和房产。后来,钱先生将购买的半成品库和备件库等土地及房产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及房权证。

2011年,资产公司和周某某签订协议,将钢丝绳厂的债权本金789万元和相应利息以2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周某某。

新泰水产公司房屋被人强拆改建

2012年5月,周某某以荣成市宁津渔业钢丝绳厂西院的建筑物是他购得债权的抵押物为由对西院的建筑物进行拆除、改建,准备在这里建冷藏厂。“周某某拆除的房产是我新泰水产公司的合法房产,我就阻止他们拆房。”钱先生先后打110报警十一次、向边防派出所报警五次、报告街道政府多次。“”我还被他(周某某)带人打了两拳。”钱先生气愤地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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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听劝阻,周某某令人强拆房屋。

“警察阻止周某某安排的人员施工,但他仍指使工人操作挖掘机强行对钢丝绳厂西院多处房产拆除、改建。”钱先生称,周某某损毁了水产公司拥有产权的半成品库、备件库,建筑面积约468.88平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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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荣成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

2013年5月14日,荣成市公安局根据钱先生申请的财产损失情况作出了《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是周某某“故意毁坏的房屋等资产损失价值405662元。”

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未被提起公诉

2014年,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对周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钱先生表示不服,后向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对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提起公诉。

经过详细的复查后,2015年6月4日,威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述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撤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荣检公刑不诉[2014]4号不起诉决定书,由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周某某提起公诉。

接到检察院要求对周某某提起诉讼的决定后,钱先生满心欢喜地等待着周某某能被绳之以法,可是接下来的事情却令他怎么也没有想到。“荣成市检察院并没有对周某某提起公诉,周某某也没有被警方逮捕。”2016年3月12日,钱先生告诉记者,周某某一直还在社会上活动,没有受到丝毫影响。

威海检察院:让记者联系荣成检察院了解情况

2016年3月17日下午,记者来到威海市人民检察院进行采访,门口保安多次拨打相关部门电话却无人接听,记者随后拨打了检察院综合科的电话,工作人员称单位正在召开全院会议,其他人员正在开会。“你提出来的问题我解答不了,你可以采访负责宣传的部门。”该工作人员随后来到大门口,把宣传部门的电话号码留给了记者,让记者过后再联系。

3月18日上午,记者拨打威海市检察院宣传科的电话,把案件的情况向接电话的工作人员做了介绍。该工作人员做了记录,表示会尽快核实一下具体情况。过了一段时间,记者接到了威海市检察院宣传科工作人员的反馈电话。“我们这里了解案情的工作人员都外出开会去了,相关领导也不在。”该工作人员表示没有了解到案情的相关情况,所以无法进行答复。

3月21日下午,记者再次拨打威海市检察院宣传科的办公电话,工作人员表示分管领导开会去了,不过他们已经通过电话把案件向领导做了汇报。对于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没有得到落实的情况,工作人员表示不好说。“具体情况你还是问一下荣成检察院吧。”工作人员答复记者说。

故意毁坏财物罪最高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的郝东金律师表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本案中,周某某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的房屋等资产价值40多万元,其行为已经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已经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应依法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郝东金律师说,本案属于公诉案件,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应立即依法对周某某提起诉讼,行为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后,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文链接:http://focus.szonline.net/contents/20160322/405050.html

责任编辑: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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